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批复》同时还规定:“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根据上面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面对亲子鉴定,有以下几点是关键:1、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2、一方要求鉴定,另一方不同意的,从严掌握;3、被鉴定人是超过3周岁的子女的,即使父母双方同意,也应从严掌握。所谓从严掌握,是指对申请人提出的鉴定请求,首先要审查其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非其所生,如果申请人仅凭怀疑而要求鉴定,显然不符合从严掌握的精神;4、如果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非其所生(如男方先天或婚前无性能力、无生育能力,一直未治治愈的),则可排除了从严掌握的要求;这时如被申请方仍拒绝,则法院可适用证据规则,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申请方,如被申请方仍不同意鉴定又举不出其他相反证据的,法院可适用证据规则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苗苗非其亲生,但仅凭其认为早产23天,以及长相与举止与其无相似之处为由,在其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使法官形成苗苗非其亲生的内心确信,即达不到排除从严掌握的条件,在对方当事人明确反对鉴定的情况下,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亲子鉴定采取的是双方当事人须自愿以及从严把握的原则,即只有当事人双方均同意作亲子鉴定的,才可以准许,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作亲子鉴定的,是不能勉强其行之;而且亲子鉴定的结论也仅是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不能单独定案。
作者:S-Blog